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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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39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黃建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受理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對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六九八四○號解碼器結構新型專利所提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06條之
規定,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69840號解碼器結構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
系爭專利於本件訴訟前已有8件舉發案,且原告已於舉發案審查程序中申請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㈠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7月6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相繼有日
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由,提起舉發,且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8月7日函通知提出專利申請案補充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以憑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後,於95年9月6日向該局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將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併入第1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為證。
㈡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第4、5項併入第1
項,係限縮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應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足以對抗舉發案而有遭撤銷之虞,故上開舉發案之提出應具有正當性。從而,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即非無疑。故在舉發案確定前,本件訴訟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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