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元選任辯護人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85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同亮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慮及雙方均有超速情形,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兼衡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已取得代位請求權,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最後遞狀提出告訴,反觀受傷較重、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已錯失提出合法告訴期間(見他卷第3頁;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節,綜合斟酌上述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