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銳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銳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
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銳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4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沈銳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銳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12年11月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量販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銳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B0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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