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旁停車場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偉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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