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若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8號聲請書。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若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上之商標,係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該等公司,此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確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一、二:本件應沒收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