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聲請人 黃久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久美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林正忠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 王姵涵 、 王士銘 等多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姵涵、王士銘等多人既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第三順序之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