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保旗(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被告當庭陳報出監所後之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向臺南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前於同年10月18日出所,該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寄送至被告上址戶籍址,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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