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恩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詳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此部分杜恩宇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被害人 莊智帆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前經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係主張未遂,可認被告此部分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均坦認(見本院卷第20、61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被告雖自陳係本案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收取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已主動繳交6000元,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杜恩宇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1%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杜恩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nin._.09.29」即暱稱「音音美代子」與莊智帆聊天,爾後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莊智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莊智帆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詳金融帳戶,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勳」之人向莊智帆稱:因為莊智帆操作錯誤,須向其介紹的幣商「幣勝數位」購買8萬1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否則需賠償25萬元等語,莊智帆遂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以面交方式向「幣勝數位」購買USDT,杜恩宇遂依「Week」指示到場,當場收取莊智帆交付之81,000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由「Week」以假移轉USDT之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4時14分許,見杜恩宇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場,即當場逮捕杜恩宇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85,800元(其中8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SIM卡2張等物品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Week」會轉幣給客人。⑵之前也曾依照「勤信」、「Week」指示,向客人收錢,被告收完錢後會依「Week」指示把錢放在指定的公共廁所。⑶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2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帆於警詢之指訴莊智帆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3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所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⑵被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並藉此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恩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車圖案)」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收取莊智帆81,000元而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當場逮捕杜恩宇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及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另6次前往其他地點,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部分,業由各管轄警察局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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