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3號聲請人 謝昕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秋玉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垣融 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並於111年11月5日起按月返還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詎陳垣融於借款後分文未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而相對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卻就上開借款全無清償之意,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建物移轉他人或設定負擔,致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讓與、出租或設定他項權利等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已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已提出系爭建物電傳資訊為據,然此僅足釋明系爭建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於相對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已於111年5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情,但無足釋明系爭建物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虞,或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隱匿或不利益處分之舉措,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逕認本件有將來變更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其就此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假處分之要件,衡諸首揭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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