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良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韋良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李炳輝足體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按摩師。代號AW000-A11051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前往本案養生館按摩,周韋良經本案養生館櫃臺人員指派於該養生館3樓包廂內為A女從事全身指壓按摩服務。A女於換上本案養生館提供之浴袍及短褲後,即臉部朝下俯趴在按摩床上,並因疲倦而昏睡。迨同日下午2時許,周韋良喚醒A女詢問是否加購療程,經A女同意延長按摩服務時間,周韋良聯絡櫃臺人員為A女加購時數即返回包廂為A女按摩。周韋良見A女仍繼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沈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以手按摩A女大腿內側,藉機碰觸A女下體陰部,再俯身試圖舔舐A女下體。嗣A女驚醒起身以手勢推阻明確拒絕,周韋良竟將原乘機猥褻之犯意層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強行搓揉A女下體陰部,將A女大腿扳開,以手壓制A女右大腿,繼續搓捏A女下體陰部,再脫下A女穿著之短褲及內褲,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並繼而再撫摸A女胸部,直到療程結束。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周韋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15至118頁)、證人即A女之男友喻○○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11096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3張、消費紀錄簿翻拍畫面1張、A女與男友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等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52頁、第75至79頁、第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對A女為猥褻行為,但過程中A女驚醒反抗後,被告層升為強制性交犯意,繼續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依前所述,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碰觸A女下體陰部、俯身試圖舔舐A女下體之乘機猥褻之行為、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搓揉A女下體陰部、撫摸A女胸部之低度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而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對A女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等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第1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利用A女熟睡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於A女驚醒抗拒後,更層升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痛苦,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並已坦認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部分和解金額,已見被告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A女損害賠償。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條件,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調解當日民國111年12月1日已給付10萬元。二、餘款15萬元,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A女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0期(112年1月、2月款項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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