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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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宿玲利 被上訴人言 壯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診計程車交通費、機車修繕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收入之損害。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核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與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3巷與德行東路190巷之交岔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萬143元、看護費8,000元、就醫計程車交通費3,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396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費用6,396元),並受有6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4,000元(月薪以最低工資2萬4,000元計算)。伊就系爭車禍雖亦有過失,惟上訴人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比例應為7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6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且對被上訴人 言壯宇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143元、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用3,200元等損害一事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機車修理費之發票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數個月,復未記載明細,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擔任外送員係全職或兼職、每月收入有無達到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均屬不明,故其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害應屬無據。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再者,事發時伊之車速很慢,因轉彎處遭汽車擋住視線,致看不到來車,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故兩造之過失應各五成。此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尚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2,0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617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按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區○○○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173巷,而173巷道路地面設有「停」字,190巷之道路地面設有「慢」字。足見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又觀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3巷與德行東路190巷之交岔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上訴人顯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3頁),應可認定。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143元、看護費用8,000元、交通費3,200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擔任外送員,因系爭車禍,左手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4萬4,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擔任外送員工作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其每月之收入達2萬4,000元。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術後合計6個月不宜使用左手工作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士簡卷第59、61頁)。又被上訴人擔任外送員,係以機車作為外送之交通工具,左手骨折未癒,顯然無法騎乘機車,從事外送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一事,應可認定。再被上訴人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109年12月下半月報酬1萬1,207元、110年1月上半月報酬5,005元、同年月下半月報酬1萬3,454元、同年2月上半月報酬8,213元、同年月下半月報酬7,631元、同年3月上半月報酬5,166元、同年月下半月報酬6,980元、同年4月上半月報酬6,854元,此有富胖達公司111年12月14日富胖達(法)字第111121400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24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擔任外送員每半個月之平均收入為8,064元【計算式:(11,207+5,005+13,454+8,213+7,631+5,166+6,980+6,854)÷8=8,064(元以下4捨5入)】,6個月之收入損害為9萬6,768元(計算式:8,064×12=96,768)。故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6,76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零件(按經折舊後計算)6,396元,合計8,39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81頁)。惟查,前開發票,並無修繕項目明細,且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2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4月12日已逾7月之久,並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對上訴人表示修繕費用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金額不符。是前開發票是否確為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為之修繕費用,即有疑義。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64頁)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受有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費用,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3萬元間,其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920元、6萬7,395元,名下另有汽車2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1萬4,000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元,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8萬200元、19萬7,095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並有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5,000元為相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行駛之德行東路190巷之道路地面設有「慢」字,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惟被上訴人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49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發現上訴人駛出路口時不及煞停。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亦有前述過失,然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待幹線道車無車輛行駛,方得前行,如該路口因停等車輛遮蔽視野,更應停等確認幹線道無車輛行駛,方得通過。故應認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次因,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前述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4,678元,追加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59,500元【計算式:上訴部分(70,143+8,000+3,200+96,768)×
0.7=124,678(元以下4捨5入);追加部分85,000×0.7=59,5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2,035元,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稽(本院卷第44、65頁),其給付項目不包括精神慰撫金在內。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萬2,643元(計算式:124,678-32,035=92,64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643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月雯
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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