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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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菁懋
陳柏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60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菁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我這支要是戳下去,我絕對對頭戳』」、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為「……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瘀青4×3公分之傷害」,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
4行更正為「……傳送有人遭傷害之影片予 李涓瑜 ,以此寓有加害李涓瑜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涓瑜,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思賢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涓瑜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柏璁抗辯之論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柏璁固坦承有持開啟電流之電擊棒恐嚇告訴人李涓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電擊棒打告訴人,我只是拿在手上發出電擊聲嚇她,而且只有被告洪菁懋跟與綽號「檸檬」之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案發原委,係被告陳柏璁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洪菁懋及綽號「檸檬」之男子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經告訴人自願上車後,被告2人於車內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由被告陳柏璁持電擊棒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被告洪菁懋則除以言語恐嚇外,尚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其成傷,而觀諸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被告陳柏璁於被告洪菁懋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後,均曾利用開啟電擊棒電流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見偵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被告陳柏璁上開所為既已加深告訴人之恐懼,並足以削減告訴人於車內反抗被告2人之能力,而屬實現被告2人犯罪目的之重要行為,均顯見被告2人係就彼此所為相互為用,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當屬共同正犯至灼;且被告陳柏璁既已持具暴力性質之電擊棒近距離開啟電流恫嚇告訴人,亦足認被告洪菁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舉尚未逾越其預期範圍,是無論被告陳柏璁究有無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其當應就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柏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洪菁懋、陳柏璁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菁懋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綽號「檸檬」之男子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菁懋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柏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1月1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陳柏璁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陳柏璁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金錢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洪菁懋另以傳送附件所示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蒙受精神上痛苦,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欲向告訴人討還投資款項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彼此分工情節,及被告洪菁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柏璁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柏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9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洪菁懋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手段及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陳柏璁所有並用以恐嚇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陳柏璁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2頁、第47頁),核屬被告陳柏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60號110年度偵字第25312號被告洪菁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菁懋、陳柏璁、吳思賢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名綽號「檸檬」之成年男子與李涓瑜有投資金錢糾紛,產生嫌隙,洪菁懋等4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潮興路107巷口,讓吳思賢下車離開,並取得李涓瑜同意後,讓李涓瑜上車,洪菁懋、陳柏璁及「檸檬」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上向李涓瑜索討債務時,由陳柏璁持已開啟電流之電擊棒出言恐嚇稱:「我這支要是戳下去,我絕對對頭搓」、另洪菁懋出言恐嚇稱:「 林北 被你搞成這樣,不搧你兩下,你娘」,並由洪菁懋出手打李涓瑜2巴掌,另陳柏璁則持電擊棒戳李涓瑜之腹部(未成傷),致其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洪菁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21時48分(上揭犯行之2日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傳送有人遭傷害之影片予李涓瑜,並以電話向李涓瑜恫稱:這就是欠錢不還的後果等語,致李涓瑜心生畏懼。
三、案經李涓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菁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被告陳柏璁則坦承恐嚇部份,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電擊棒打告訴人李涓瑜,我只是拿在手上發出電擊聲嚇她,只有洪菁懋跟「檸檬」出手打她,我當時在開車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涓瑜結證在卷,核與證人洪菁懋證稱:陳柏璁有用電擊棒戳她肚子1下等語相符,並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4日案發時之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嫌堪已認定。
二、故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洪菁懋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請論以傷害罪嫌。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洪菁懋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