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盜拷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為免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持其向甲○○所借用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市○路路旁,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委託某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將上開借自甲○○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燒錄於自己所有之空白黑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上,而加以偽造;嗣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臺中市等地,連續多次以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之方式,盜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計盜撥上開行動電話予號碼為000000000、(轉接轉線)、0000000000(使用人 林昌駿林昌輝 )、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 陳鈴文 )、000000000(使用人趙淑珠)、000000000(使用人綽號 小江 )、0000000000(使用人 黃仁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 謝維正 )、0000000000(使用人 吳韋德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合計數十餘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原承租人甲○○所使用,而任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圖得免納上開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機製造商。案經甲○○查覺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其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疑似遭人盜用通信,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申告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電信警察隊調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即其友人甲○○及證人林昌駿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舉行動電話盜拷案件附件資料、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及行動電話用戶申訴意見及相關資料一覽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盜撥之明細按電話及日期時間排序報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行動電話機具上有所謂客戶話機號碼之外碼、由承銷商依所指配之外碼,於話機輸入參數設定功能碼後,始能燒錄於話機內之內碼,以及由廠碼加上話機製造碼所組成,經由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核准方得使用,每具行動電話均配置不同之序號。而行動電話使用時之電訊傳送方式,係藉由機具發出之無線電波將其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確認與該話機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始予接通通話。故行動電話機具之拷貝,須利用燒碼機將內碼及序號燒錄於行動電話之紀錄IC內,復將外碼以按鍵設定始算完成,而得藉以通信,是行動電話機具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機具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因而行動電話之內碼、外碼及序號係以電子、磁性之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紀錄,以供電腦處理之用,而合於永續狀態中,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者,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以上開盜拷行動電話通信,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自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甲○○與行動電話機製造商。核被告上開盜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為上開盜拷行動電話內碼準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盜用盜拷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內碼、外碼之準私文書罪與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係盜拷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之同一盜用行使行為所致,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內碼、外碼之準私文書行為,分別同時侵害行動電話廠商,通信業者及合法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者,亦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以外,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之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無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而公訴人上開所指,即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方便及免費使用電話之小利而為上開犯罪行為,雖其盜用他人行動電話所生危害匪淺,惟因被告認為自己與被害人甲○○為朋友關係,被害人甲○○當不會介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持盜拷被害人甲○○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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