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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