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寅○○自訴人申○○自訴人酉○○自訴人亥○○自訴人天○○自訴人己○○自訴人卯○○自訴人丙○○自訴人巳○○自訴人丁○自訴人癸○○自訴人子○○自訴人壬○○自訴人戊○○自訴人未○○自訴人丑○○自訴人辛○○自訴人庚○○自訴人宇○○自訴人地○○自訴人甲○○自訴人辰○○自訴人乙○○自訴人午○○前列二十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被告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更正為「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