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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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楊昌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3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415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地前,與 童啟德 因工程款糾紛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乙○○放置在該處工地之鐵梯朝乙○○之臉部揮擊,致童啟德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49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頁反面、第11頁),並有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聖和醫院104年1月19日聖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乙○○病歷資料1份暨右眼瞼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乙○○所請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左眼視力變差,已經藥物注射手術4次,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導致告訴人重傷害後,於犯罪後沒有善盡民事賠償責任,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足證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量刑太輕,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云云。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係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有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聖和醫院104年1月19日聖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乙○○病歷資料1份暨右眼瞼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在該院眼科就醫狀況,據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即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主訴雙眼視力模糊8個月,並在大宏眼科接受過雙眼雷射與玻璃體內癌思停(Avasti)藥物注射手術治療,病患本身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經檢查病患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中央性視網膜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病歷中並未提及車禍事宜」、「因病患持續有左眼黃斑部水腫。因此病患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14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癌思停(Avastin)藥物注射手術,以及10
3年10月6日接受左眼雷射治療」、「病患之病歷中並無記載車禍,病患罹患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中央性視網膜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等語,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月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104年
2月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記錄、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病歷記錄等病歷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34至53頁),是依上開病歷及函覆資料,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主訴其雙眼視力模糊8個月,可推知其於102年底即有雙眼視力模糊之症狀,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3年2月27日,亦可知告訴人係在本案發生前即有雙眼視力模糊症狀;再佐以該院函稱:「病患之病歷中並無記載車禍,病患罹患為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中央性視網膜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等語, 益徵 告訴人確係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中央性視網膜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導致雙眼視力模糊症狀甚明。此外,復經本院將告訴人上開聖和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意見亦稱:「103年2月27日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與後來致視力變差之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左眼中心視網膜靜脈栓塞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若單指病患之最近視力表現,則根據高雄榮總記載其於104年1月12日量得最佳矯視力右眼0.5左眼0.1,亦未達符合身心障礙輕度之標準」,有該院104年3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亦堪認告訴人視力變差卻係因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左眼中心視網膜靜脈栓塞所致,而與其本件所受「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其於104年1月12日量得最佳矯視力右眼0.5左眼0.1,並未達符合身心障礙輕度之標準,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自難論被告以重傷害之罪責,至為灼然。是本件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左眼視力變差,已經藥物注射手術4次,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財務糾紛,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末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查無任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本院認原判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