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泗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泗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泗川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與 童啟德 因工程款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張泗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鐵梯朝童啟德頭臉揮擊,致童啟德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童啟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泗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他在工作,我經過就問他工程款問題,他一時緊張,自己從梯子爬下來時撞到,我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梯毆打童啟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童啟德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聖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他拿鐵梯朝我臉揮,打到右眼上方等語相符,復參以前述現場照片中鐵梯之高度,若告訴人自該鐵梯下來時不慎撞傷,應不至於造成右眼瞼受傷,從而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持鐵梯揮打所致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與其後來致視力變差之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左眼中心視網膜靜脈栓塞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3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足稽,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規定未合,自難論被告以重傷害罪責。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財務糾紛,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末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梯1具,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缺乏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