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蔡志明 相對人 李連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地租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4,17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就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9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364,1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在案,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9號給付地租強制執行事件已自動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系爭擔保金係備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由聲請人自動履行完畢,即堪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且經相對人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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