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甲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甲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許甲享於民國
109年2月27日飲用酒量為「啤酒2瓶多」,其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其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係於「同日20時7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甲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件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名成年子女,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
0元、月工作日數約十來天,無撫養親屬,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