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黃信桂
原告與被告奔跑山豬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奔跑山豬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