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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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吳同泰 即同泰園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兩造並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機動計
息(現年息為2.545%),前3年利息由被告負擔年息1%,餘
由臺東縣政府補貼,自第4年起則由被告全數負擔利息,倘
有一期本金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
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
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