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光輝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
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暨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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