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7日10時21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福街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甲○○同向行走於道路上,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而冒然於道路上奔跑阻礙交通,乙○○因此不慎自後擦撞甲○○,致其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載送甲○○就醫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會同甲○○之家屬至警局報案,且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是其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81373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32至33頁)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並未行走於人行道即騎樓,而違規在肇事路段路面邊線旁左側道路上跑步,此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益明,是其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乙節,亦堪認定,惟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至警局報案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1份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為與有過失,暨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