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壢交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友人家中吃燒酒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84之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犯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即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公共危險罪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始足當之。經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酒醉駕駛車輛犯行,係94年1月15日,與原審判決被告酒醉駕駛車輛之時間係93年9月12日,相隔逾4月之久,2次犯罪時間尚非緊接。又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以喝酒並非時時反覆為之,酒後駕駛尤屬偶發事件,實難想像有人會有意反覆酒後駕車。再者,被告甲○○於本案之警訊時稱:93年9月12日,伊係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 鍾明正 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綠茶一瓶後,開車要回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140號卷第5頁背面),於上訴併案之警訊時則稱:94年1月15係在桃園縣○○鎮○○路友人家中喝鷄酒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前後2次喝酒,均係偶然原因,且原因有別,足認被告並非自始有意反覆為之,而有概括之犯意。上訴意旨指被告先後2次酒醉駕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尚有誤會,不能採取。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