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製版廠晒版組技士職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上訴人竟以業務緊縮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通知伊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得請求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之薪資。而被上訴人甲○○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則其得請求之薪資甲○○為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乙○○為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元等情。爰基於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薪資,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八年起廣告收入下降,致業務明顯緊縮,且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均發生營業虧損,為因應前述狀況,不得不進行人事精簡。被上訴人係從事技術性較低之晒版工作,毋庸專人處理,伊遂將之資遣,其工作則由同屬製版廠之其他員工分攤,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自屬合法。且有關資遣員工之員額及人選,應由伊參酌人員編制、業務需要、人員專業能力等因素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乙○○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而成立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發放薪資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甲○○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乙○○則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通知上記載:「茲因國內外經濟不景氣衝擊,肇致本公司業務緊縮,基於事業體永續經營理念及財務平衡需要,公司已決定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終止與您的僱佣契約…」等語,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資遣。備註:因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資遣。」及嗣後兩造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業務緊縮而資遣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同時以「虧損」為其終止事由,洵堪認定。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則上訴人嗣於訴訟中主張其並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離職證明書無需詳列所有資遣事由云云,尚無足取。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援用。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而其業務緊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宜就事實認定。查被上訴人均係擔任上訴人之製版廠晒版組技士,從事晒版業務,為操作晒版機及沖版機,將底片曬成PS版,以便印刷,包括檢版、晒版、沖版,而為必經之工作流程。又該製版廠人員經上訴人辦理優退優離方式,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將原四十八人減為二十一人,同年十月七日將原晒版人員六人予以資遣,其中三人接受上訴人之優退優離方案,另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麗卿 不服,希保留工作權,目前晒版業務係調集同廠其他單位人員十六人來操作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在案,有該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製版廠晒版工作說明等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有關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晒版業務,依然正常運作,仍然需用勞工,要可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其於資遣被上訴人時,有關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晒版業務緊縮並有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諸語,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據以解僱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乙○○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陳於每月十日發放薪資,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時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薪資依例於同年月十日入帳等情,有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可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期限為當月十日。另系爭僱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按原約定方式請領薪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計十八個月之薪資,即應給付甲○○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乙○○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及於當月十日薪資給付期限以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揭薪資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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