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吳得仔
吳秋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訴人 吳坤乾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訴人 張曾華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民 上訴人 孫慈欣
張秀罔 曾永城 曾永吉吳頭仔 張美鳳 張順天 張明昌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郭恒花
吳美雲 被上訴人 吳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關於「..座落屏東縣○○鎮○○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座落屏東縣○○鎮○○○段..」;附圖一之附表編號I分配人員欄關於「 吳榮祥 、孫慈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孫慈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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