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吳得仔
陳 吳秋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訴人 吳坤乾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訴人 張曾華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民 上訴人 孫慈欣
楊 張秀罔 曾永城 曾永吉 張 吳頭仔 張美鳳 張順天 張明昌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郭恒花
吳美雲 被上訴人 吳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關於「..座落屏東縣○○鎮○○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座落屏東縣○○鎮○○○段..」;附圖一之附表編號I分配人員欄關於「 吳榮祥 、孫慈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孫慈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