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5號
101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李曼君 律師被告 莊清信
黃金鳳 上二人共同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莊淑萍 被告 莊淑如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信與被告黃金鳳係夫妻關係,與被告莊淑如則係父女關係。前因被告莊清信於民國84年1月19日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因自88年4月起遲延清償,經華南銀行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89年5月15日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命,並於89年9月21日確定,因此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然因強制執行結果無法滿足債權,臺東地院乃於91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隨時得對被告莊清信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對被告莊清信之100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均連同讓與新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復於95年2月15日將對被告莊清信之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均併同讓與自訴人華利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訴人因此享有對被告莊清信之債權。
(一)詎被告莊清信明知自訴人隨時得依憑上開債權憑證對其主張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黃金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嗣連同其他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為由,由被告莊清信持偽造之贈與契約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而於93年5月7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被告莊清信之財產,將被告莊清信所有位於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金鳳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夫妻贈與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又被告莊清信明知自訴人隨時得憑上開債權憑證對其主張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莊淑如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嗣連同其他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以贈與之原因為由,由被告莊清信持偽造之贈與契約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而於93年6月4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被告莊清信之財產,將被告莊清信所有位於新北市○○○○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莊淑如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贈與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7日當庭具狀追加自訴被告莊清信、黃金鳳、莊淑如,認被告莊清信與黃金鳳尚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莊清信與莊淑如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莊清信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清信業於100年12月2日21時24分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自字第5號卷一第147-1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莊清信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黃金鳳、莊淑如部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65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若非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縱令事後其他緣故,致犯罪時所受侵害之法益歸其所有,固非本條之被害人,不得追溯認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臺上6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莊清信係於93年5
月7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臺東市○○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被告黃金鳳。另於93年6月4日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新北市○○區○○段地號450-1、451、452、452-1共4筆土地予被告莊淑如,斯時,被告莊清信之債權人應係新豐公司,自訴人係遲至95年2月15日始自新豐公司受讓對被告莊清信之系爭債權,此有新豐公司95年2月15日債權讓渡書、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1日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第13頁、101年度自字第38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莊清信分別與被告黃金鳳、被告莊淑如於93年5月7日及同年6月4日涉犯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時,系爭債權之歸屬人並非自訴人。
㈡復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以觀,被告莊清信、黃金鳳及莊淑
如等3人係因被告莊清信以「虛偽贈與」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金鳳及莊淑如所有,因 認渠 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是被告莊清信、黃金鳳、莊淑如等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毀損債權罪等3罪間,自形式觀諸,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3罪間為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惟依自訴人所述,被告莊清信係以偽造被告黃金鳳之名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100年2月8日自訴狀、101年5月7日追加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號卷一第1至4頁、101年度自字第38號卷第1至4頁),則就被告莊清信與被告黃金鳳移轉登記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顯非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是自訴人就與上述偽造文書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一併提起自訴,依首揭說明,本已不得提起自訴。況自訴人係事後於95年2月15日始自新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被害人,自不得因事後受讓債權而回溯取得被害人之身分。
㈣再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莊清信與被告莊淑如共同涉犯偽造文
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以觀,自訴人指稱被告莊清信與被告莊淑如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贈與契約,再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莊清信與被告莊淑如間縱無贈與之真意,然既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自無被害人可言,是自訴人顯非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是自訴人就與上述偽造文書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一併提起自訴,依首揭說明,本已不得提起自訴。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罪部分,於行為時自訴人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縱自訴人指述之事實為真,亦不因事後受讓債權,而得以回溯取得被害人之身分。
㈤綜上,本件自訴人顯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