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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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章係 王金水王陳棗 之子,王錦章與王金水、王陳棗2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錦章因認家產分配不公,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弟媳 蘇秀美 所經營之工廠前方馬路上,大聲對其父母叫罵(所涉此部分誹謗犯行,均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金水、王陳棗恫嚇:「你們2個夠了啦!後面的係你等著看,你啦!沒看過流氓我來叫啦!南北二路還是要哪裡的啊?我不是沒有辦法叫人來的啊」、「你們2個差不多了啊!該去死了啦!就這樣而已啦!你說我在爭吵?我哪有在吵?」、「你們看著啦!看誰死的有好下場。你是多機歪小,死好啦!你們不認識我喔,我全省到處黑道我不是不認識。」、「你們一輩子給我記住,我會尬給你們看」、「我自己的小弟,我理你喔!向你這種的我早就把你處理掉了」等語,致生危害於王金水、王陳棗等2人之安全(王錦章本案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王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水、王陳棗、蘇秀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王錦章言語恐嚇內容譯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家庭
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危險評估量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及錄音光碟1片等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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