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吳賢明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昆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雄公司),向丙○○、乙○○詐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向其購買昆雄公司之股權,蔡、黃二人不疑有他,遂讓售之。甲○○並簽發以穎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穎樞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共卅六張以為支付,詎該支票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以印鑑不符遭拒絕付款,且上開帳戶更遭拒絕往來,至此,丙○○、乙○○始知受騙,案經丙○○、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被告嗣將穎樞公司變更登記為萬融公司,而未將上開票據之印鑑同時更換,縱該票據已因事先開出致無由更換,然非無他法解決,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有解決債務之措施,顯見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又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可佐 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二人原均為昆雄公司股東,公司業務交由告訴人二人負責,因告訴人等不善經營,致公司虧損,伊受讓告訴人等之股權時,告訴人等之五百萬元股權,實際上僅有二百六十五萬元價值,伊為顧及親誼,各以五百萬元買下,實已吃虧甚大,伊受讓告訴人等之股權時,雙方約定由被告先償還昆雄公司向告訴人乙○○之父 黃登復 借貸之一千萬元,購買股權之價款,則開立穎樞公司之支票卅六張,自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止之日期,伊受讓股權後,即依約償還乙○○之父黃登復之本金及利息共一千二百多萬元,伊如有詐欺犯意,自不可能支付黃登復之本金及利息,穎樞公司係伊私人公司,因「穎樞」與台語發音之「永輸」相似,為商場所忌,故改名「萬融」,並非故意改公司名稱,嗣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因鋼鐵業不景氣,銀行又抽走銀根,不再延貸,致未能使簽發之支票兌現,伊已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願意將昆雄公司之股權登記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所有昆雄公司之股權讓與被告時,昆雄公司係在
負債狀態,告訴人等之股權淨值,約為二百三十萬元左右,被告各以五百萬元買下,而約定被告先償還昆雄公司向告訴人乙○○之父黃登復之借款一千萬元,告訴人等股權代價各五百萬元,則迄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分卅六期給付等情,分據告訴人二人證實。據告訴人指稱彼等之股權代價以二百六十五萬元計,加上二年之利息,故為五百萬元等語。告訴人等雖又指稱昆雄公司之帳目,係被告之小姨子 陳俞瑄 在管理,並不確實云云。但據證人陳俞瑄所證,昆雄公司之帳目,均係據實記載。且告訴人等就帳目之如何不確實,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可供審酌,是所稱帳目不確實,自非可採。
㈡被告受讓告訴人等之股權後,即依約自穎樞公司(嗣改名萬融)及顧鋼鋼鐵公司
之銀行帳戶,匯入昆雄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供黃登復領取,自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已償還黃登復之本金九百四十萬元等情,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之支存交易對帳單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黃登復證實。告訴人等雖又指稱穎樞公司與昆雄公司間有交易往來,所匯之款項,應為交易之款,非屬被告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等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所稱則嫌無據。
㈢昆雄公司之原負責人,係告訴人乙○○,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變更登記為被告甲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乙○○既為昆雄公司負責人,即其對於昆雄公司之盈虧情形,應甚明瞭,其願將五百萬元之股權,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折讓與被告(另二百三十五萬元,係二百六十五萬元遲付二年期間之利息),顯見昆雄公司已虧損股本達百分之四十七甚明。而被告之願買受告訴人等之股權,據其陳稱當初買受,係認為公司之虧損,係因告訴人乙○○之不善經營所致,且其亦認為鋼鐵業尚有遠景可期等語。
㈣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買受股權,係屬一般之買賣行為,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之將股權出售移轉登記,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買受告訴人等之股權淨值共為五百三十萬元,而先後償還昆雄公司向告訴人乙○○之父黃登復之借款九百四十萬元之本金(另有支付利息未計,被告供稱本息共支付一千二百多萬元),顯見被告於買受告訴人等之股權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鋼鐵業自八十七年後之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事後之未能使支票兌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令負詐欺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指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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