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確有以辦理喪事為由,向抗告人即自訴人借用金錢;又被告既有意將土地出售給他人,何以不將土地過戶或設定抵押權給抗告人,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行為,原審未予詳察而將抗告人之自訴駁回,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以 呂金碧 (按係甲○○之夫,乙○○之父)往生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施用詐術,騙得自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現款,並簽發支票及本票為憑。詎於屆期持向相對人提示,竟全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狀,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被告甲○○之財產清單得知,八十九年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土地權狀影本早已脫產,九十年元月謊稱貸款未下來,九十一年(自訴狀誤載為九十年)四月竟還拿權狀影本委託自訴人幫忙找買主,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所述不實,我沒有向丙○○借錢,是丙○○帶我兒子去打麻將,我兒子開我的票給別人,我沒有能力繳,我在澎湖有一塊地,有給別人設定抵押,我有跟她說,叫他們去想辦法,如果把土地賣掉,就可以還錢。我先生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去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舉行告別式並下葬,我們是信一貫道的,道場幫我們支付下葬費用等語;被告乙○○辯稱:丙○○所述不實,我父親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去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葬,沒有向丙○○借錢埋葬我父親,丙○○是在舞廳上班,我是從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至舞廳消費簽帳累積下來欠款二十五萬五千元,另外六十三萬六千元的欠款,是我欠朋友的錢,是丙○○幫我去處理拿回來的,澎湖的土地應該還在我母親名下,土地曾設定抵押給別人,我確實有欠丙○○這些錢,也努力還錢中,已經丙○○達成和解,每月還一萬元給她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係以被告向其借用金錢之目的在於辦理呂金碧之喪事為由,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二十五萬五千元的借款,是乙○○向我表示他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而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欠款是乙○○欠別人錢,他告訴我土地貸款來沒下來,要我先幫他處理,先幫忙把支票拿回來,這二筆借款都是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出面向我借的,乙○○向我表示貸款下來再一起算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乙○○有去舞廳消費並簽帳,其金額約十餘萬元未付,顯見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積欠金錢原因前後矛盾不一,顯有可疑。雖自訴人亦舉出證人 簡秀君薛憶娟李玉屏 出具之證明書以佐其說(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而依證人簡秀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我剛好去上班,在 瑞成 舞廳樓下,有看見丙○○拿二疊錢及一包白包給乙○○,我沒有問丙○○為何拿錢給乙○○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衡以證人簡秀君係自訴人舞廳上班同事,基於同事情誼,所言難免有所偏頗,本難期客觀公正,又不知自訴人為何交錢給被告乙○○等情,且薛憶娟、李玉屏所出具證明書內容均非敘明被告二人何以向自訴人借款之緣由始末,自難據證人簡秀君所述及薛憶娟、李玉屏所出具之證明書而遽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之詐欺內容屬實。又經調閱自訴人前於原審屢次提起自訴之詐欺案件裁判書以查,均係另案被告 陳進德王蓮臺俞世文 等人至自訴人服務之瑞成舞廳所消費簽帳之欠款等情,此有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裁定書、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一二О—一二三頁),顯見被告乙○○前開辯稱所積欠部分款項係其至舞廳消費簽帳等語,並非無憑。再經原審調閱被告乙○○之父呂金碧之個人除戶資料顯示,呂金碧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一情,此有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被告甲○○、乙○○所辯稱呂金碧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等情互符一致。綜上以查,堪認被告二人所供承前開二筆款項之緣由應較自訴人前後矛盾不一之指訴為可採。
㈡、又被告乙○○所積欠自訴人六十三萬六千元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三張支票是我欠朋友的賭債,是丙○○幫我去處理拿回來的等語,且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認同被告乙○○之說法而改稱:六十三萬六千元是乙○○欠別人的賭債,他告訴我貸款還沒下來,要我先幫他處理,先幫忙將支票拿回來,等貸款下來再一起算,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借的,三張支票是我去處理換回來的,是別人提示後跳票,不是我提示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綜上以查,被告乙○○既前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至自訴人所服務之舞廳消費而賒帳二十五萬五千元,復積欠他人六十三萬六千元,衡情以觀,顯然自訴人當時應可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然欠佳,及其償債能力已較一般人為弱,卻仍願意幫忙被告乙○○先處理該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款項以助其度困,準此,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灼然甚明。
㈢、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九十年四月份,我去乙○○家要錢,他們說景氣不好,貸款不好貸,就拿五張土地權狀給我,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買澎湖的土地,而該土地早已不在甲○○名下,卻拿土地權狀叫我去賣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一紙以佐其說(參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五四頁‧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惟經原審函請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查詢自訴人所提出之五張土地權狀之資料,經該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顯示,被告甲○○至今仍確實與他人因繼承而共有該五筆土地等情,此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澎地所登字第О九一ООО三二九六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五六—六五頁),因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無法詳細顯示出被告甲○○實際擁有不動產狀況,以致自訴人有所誤認,是以被告乙○○於積欠前開二筆債務後確實提供該五筆屬於被告甲○○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予自訴人以資解決,足認被告乙○○確有意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款項。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參以被告乙○○事後並積極與自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且已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及被告乙○○匯款予自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六頁),益徵被告乙○○自始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堪以認定。
㈣、又前開款項,既係被告乙○○因舞廳消費及向自訴人借款已先處理所欠他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自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兩次借款時,只有乙○○出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以前開二筆款項既係被告乙○○所消費賒帳及欠款,並非係由被告甲○○出面向自訴人所借,顯見被告甲○○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行為甚明,縱自訴人嗣後至被告二人住處商討解決債務事宜,被告甲○○提出其所有之土地予自訴人以謀解決,然前開五筆土地確實屬於被告甲○○所有一情亦已如前述,即使自訴人無法尋得買主以資解決,然被告乙○○所積欠之前開二筆款項亦未因此消滅,亦無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自訴人仍得依相關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該二筆款項。是以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
㈤、至自訴人所舉證人 高金禾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年四月有陪同丙○○去被告家,第一次去只有甲○○在,她說乙○○不在,沒有拿權狀給我們,第二次去見到乙○○時,乙○○表示要拿權狀給我們去賣土地,乙○○是透過甲○○拿權狀影本給我們,看我們有無辦法去貸款,或是有沒有人要買,被告向自訴人借款的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有聽到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因為父親去世,需要喪葬費及私下借的錢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六、九三頁),惟證人高金禾既僅於嗣後陪同自訴人前往被告二人住處尋求債務解決事宜,對於前開二筆款項當時實際狀況為何,既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亦自承對於二筆款項實際狀況不清楚,自難據其所述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明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行為,從而原審以被告乙○○、甲○○之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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