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逃匿,而係在外工作,根本未接獲傳票,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然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庭,均因不在家而未能收受傳票,此有該院郵務送達公文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其間原審法院亦於同年月十九日簽發拘票拘提,據司法警察回復稱:被拘人居住所大門深鎖,無人回應,致無法拘提等語,而被告住所並未變更,此亦有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具保後,並未委由他人代收傳票或向原審法院報告其去處,自屬逃匿,原審依法沒入其保證金,並無不合,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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