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各罪侵害法益程度及整體可非難性,就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強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05月01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04月13日至109年04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01、684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99、2713、493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91、207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16日110年11月18日112年0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09日110年12月21日112年07月31日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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