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評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俊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奇展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 律師(法扶律師)
紀亙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91號、109年度偵字第2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奇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徐聖評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宏 」、「 阿敏 」之人招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巷0○0號鐵皮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製毒地點,為「阿宏」、「阿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徐聖評復介紹其友人陳俊軒前開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工作;另李奇展與徐聖評、陳俊軒原並不相識,李奇展係於109年4月13日前,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介紹而得知可至本案製毒工廠從事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工作。詎徐聖評、李奇展及陳俊軒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至4月15日間,在本案製毒工廠,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量、比例後,摻於本案製毒工廠內所放置之果汁粉料內混合、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919包。嗣於109年4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本案製毒工廠外巷口拘提陳俊軒、徐聖評,並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0頁、179頁、18
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1卷第73至77頁、85至98頁、203至206頁、283至291頁、299至302頁、327至329頁、333至334頁、
345至346頁、424至426頁、449至451頁,訴字卷第17
0頁、178頁、188頁、225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基地台資料、蒐證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294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691卷第23至29頁、33至43頁、45頁、113至125頁、127至139頁、141至152頁、153至163頁、3
73頁、375至377頁,偵20744卷第19至21頁、34頁、303頁、317至348頁),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2691卷第379至380頁,偵20744卷第107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3人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本案製毒工廠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入果汁粉料後分裝再封口,以製作毒品果汁包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3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包粉料後,再封口包裝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一)依最高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製造」之重點不在改變其化學或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即屬「製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
9、2181、29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108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3、3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使之質變而成毒品外,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者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501、4089、61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為最高法院目前之一致見解。依此,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因此,例如:⑴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即使係將原本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進行過濾、烹煮、冷凍純化結晶等步驟,使之去除雜質,而成量小純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該過濾、烹煮、冷凍純化結晶等過程中,縱有部分加工行為未改變原本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提升純度、賣相及使之便於施用,即僅改變其外觀物理型態,亦屬「製造」;即使僅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亦均屬「製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將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原料,依比例調配攪拌,壓製成錠,使之易於持有、保存,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事實參照)。⑶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僅涉及物理上之形狀變化,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事實參照)。⑷將硝甲西泮粉末之主原料與其他副原料混合攪拌、烘乾、打錠成「一粒眠」藥錠,亦即透過加工而製成新型態外觀之藥錠,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事實參照)。⑸將硝甲西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第三級毒品),再注入礦泉水稀釋,予以混合調製,此等加工調製行為,不論製成品名稱為何,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事實參照)。
(二)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由是,即使是情節最輕微之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亦屬「製造」;再若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3人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併同果汁粉粉末,混合調製,而成一俗名「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其效用雖可能未如混合多種毒品之新興毒品一般,然因被告3人將第三級毒品調製成果汁包,顯然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果汁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本案情節較單純將「同種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壓製後之毒品仍具有藥品外觀情節,顯然更為嚴重,自應認屬「製造」行為。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並為遏止新興毒品氾濫之修法意旨,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亦屬毒品之「製造」行為。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3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併同果汁粉之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製以加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行為,當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李奇展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混合、調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及犯罪支配關係核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李奇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及「阿宏」、「阿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3人於109年4月13日起迄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製毒工廠接續為毒品果汁包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徐聖評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俊軒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
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徐聖評、陳俊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衡以被告徐聖評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被告陳俊軒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惟其屢次犯罪,顯然被告徐聖評、陳俊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等行為之罪責相當,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俱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其等3人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俊軒於遭查獲之初即向偵查案件之調查官供出本案共犯被告李奇展,並因而查獲被告李奇展,經檢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110年10月4日新北緝字第110446276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97頁),堪認被告陳俊軒因違反上開罪刑,供出共犯成員,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奇展,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害條例第9條第3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明確,本件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時,所扣得之毒品果汁包製成品共1,919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淨重共294公克、硝甲西泮藥錠淨重159.57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粉末淨重2.31公克(本案查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約為265.4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計約為11.04公克),雖被告3人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入果汁包內,而無混合多種毒品之事實,惟其等製造毒品果汁包之舉措,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實未亞於製造混合多種毒品成為新興毒品犯行之程度,況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毒品果汁包之製成品數量更高達近2千包,本院實難認被告3人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3人依其情狀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除上開被告徐聖評、陳俊軒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製毒工資之不法利益,共同藉由將第三級毒品混入果汁包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一旦流通在外,不惟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更大傷害,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經過之參與程度。再被告3人於調查官詢問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第三級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2691卷第379至380頁),且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均係以上開原料所製作而成之成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2、附表編號3錠狀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附表編號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粉末1盒,於本案不予沒收:附表編號3之藥錠2
包,經送鑑定,該物品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11.04公克),附表編號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粉末1盒(驗餘淨重為2.2公克),均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2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0744卷第107頁)。該物件雖據檢察官指出作為本案證據並主張沒收。但本院基於以下原因,不予宣告沒收:
⑴本件被告3人製造毒品果汁包所使用之第三級毒
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硝甲西泮成分等情,經檢驗扣案之毒品果汁包製成品結果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可參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鑑定書。
是被告3人顯然並未使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原料製作本案毒品果汁包,應可認定。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混入果汁包中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顯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未符,容有誤會(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⑵再本院衡量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錠狀硝甲西泮2包
、附表編號4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粉末1盒,既均已查扣,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
⑶是附表編號3、4之第三級毒品,經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於本件製造毒品果汁包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包裝材料,業據被告徐聖評、陳俊軒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2691卷第11頁、204至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再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果汁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因認被告3人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為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製毒工廠內所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經本院認定如前。偵查人員固於本案製毒工廠內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錠狀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惟該些毒品果汁包之製成品經送檢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未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
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12691卷第379頁)。
2、是被告3人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且於本案製毒工廠查扣另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以推論被告3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部分:
1、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2、被告徐聖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製毒工廠中所需要的原料都是由「阿宏」提供的,廠內的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料,是用來製造果汁包之原料,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係渠等製造完成的果汁包,我只是依照「阿宏」指示工作,並約定工作完成後會有2萬元酬勞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238至239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為被告3人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原料;附表編號2係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毒品果汁包;附表編號3、4係查獲本案時所查獲之違禁品等情,均無疑義。惟遍觀全卷,除被告徐聖評於審理時自行臆測:阿宏要我們做這些毒品果汁包,可能是之後要拿來賣的等語外,尚查無被告3人有何販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後,欲未經加工即直接轉售、或有將附表編號
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欲轉售之具體事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被告3人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附表編號1、2分別係供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原料及製成品外,嗣另有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殊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徐聖評於本案審理時,向本院表示其欲供出本案製毒之毒品上游主謀「阿宏」之真實姓名為「 柯欣宏 」,並願意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查扣物品說明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扣押物編號B-1。含袋毛重310公克,驗餘淨重約294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51.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鑑定書)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919包扣押物編號:A-1、A-2、B-3至B-5。含袋毛重共計1萬1,7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約9,902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113.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鑑定書)3錠狀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扣押物編號B-2。含袋毛重共1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57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11.0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粉末1盒扣押物編號B-6。含包袋毛重為18公克,驗餘淨重2.2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2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多功能分裝機1台製造毒品所用6連續包裝機1台製造毒品所用7調理機1台製造毒品所用8果汁包空袋2箱(彩色、白色各1箱)製造毒品所用9電子秤1台製造毒品所用10電子秤(小)4台製造毒品所用11防毒面罩3個製造毒品所用12分裝攪拌盒5個製造毒品所用13毒品分裝袋5個製造毒品所用14封口機(小)1支製造毒品所用15未開封果汁粉1箱製造毒品所用16已開封果汁粉1箱製造毒品所用17已開封果汁粉1包製造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