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型號Y3球鞋壹雙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緯明知其並無球鞋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所註冊之帳號「李風強」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社團,向羅○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送訊息,表示願意與其交換球鞋1雙,惟羅○夫尚需給付差價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成交,致羅○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2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李柏緯之蝦皮拍賣虛擬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7年1月14日18時2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天強店內將其愛迪達牌、型號Y3之球鞋1雙,寄送至李柏緯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鳥松仁美店,李柏緯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方主 敬代為收受。嗣因羅○夫收受李柏緯寄送之空紙箱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羅○夫之母親 黃珊 刪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方主敬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寄送之空紙箱照片、證人方主敬於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羅○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被害人羅○夫與被告之臉書訊息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向被害人羅○夫所詐得之愛迪達Y3球鞋1雙及4,000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