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李文仰
林素真 相對人 杜卿卿 上開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並非均未獲付款,抗告人自100年
7月1日起至104年3月止,均有按月付利息,應予以扣除,並請相對人考量抗告人資力,請求同意於1年內付款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有給付利息且請求緩期清償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有給付利息以及請求緩期清償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3月5日│1,000,000元│101年7月5日│101年7月5日│283462│├──┼───────┼────────┼───────┼──────┼────┤│002│100年5月30日│1,000,000元│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283458│├──┼───────┼────────┼───────┼──────┼────┤│003│100年11月1日│1,000,000元│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日│283459│├──┼───────┼────────┼───────┼──────┼────┤│004│102年7月1日│2,000,000元│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283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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