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0日8時6分至同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水清 住處前,徒手接續竊取林水清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角鐵、C型鋼、鋁門窗等物,並將之搬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車腳踏墊,來回載運至 李松達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隆申企業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9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水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上開隆申企業行查獲上開鋁窗條10公斤等物(已發還林水清),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陳銘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清、證人李松達、 楊福明 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林水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上開鋁窗條等10公斤,固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林水清領回等情,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上開鋁窗條等物售予李松達得款490元,既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李松達、楊福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