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騰因不滿 黃賢元劉碧心 之子 黃于瑞 未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明知在他人住家前持大聲公喊叫及散布印有照片及字樣之A4紙,均可供路旁不特定多數人觀看、收取紙張,竟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黃賢元之住處前,先手持大聲公擴音器發表「劉碧心與黃賢元欠錢不還、沒有良心」等語,並於現場散布A4紙數張,其上印有黃賢元及劉碧心(業據撤回告訴)的照片,並標註「借錢不還錢」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黃賢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彥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賢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碧心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散佈之A4紙。
三、核被告陳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緣由,於同一日內先後以發表言詞及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所指摘之內容均相近似,難以強行分割,自應認被告係進行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即恣意先後以言論及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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