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士傑 ( 林旗隆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士傑為林旗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旗隆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子林士傑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且林士傑於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亦於107年5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影印其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月31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7司繼字第467號通知、拋棄繼承通知各1份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至81頁)。
兩造就本件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林士傑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蔡牧玨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