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月紅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月紅與 簡瑞文 (已於民國102年12月
3日死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原為配偶(嗣於85年6月4日離婚),共同先後邀集告訴人 陳明道 、 曾桂英 、蔣 朱寶玉 、莊 趙麗蓉 (下稱告訴人4人)在內之人加入以被告名義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共2會,第一會於85年3月10日起會(下稱第一會,至87年9月10日完會);第二會則於87年5月20日起會(下稱第二會,至89年3月20日完會),其第一會互助會單雖載明連會首共有31會,但其中 潘文富 並未加入,故實際只有30會,其第二會連同會首互助會會單雖載明共有23會,惟其中所列之 陳耀宗 及 黃美香 二人並未加入,實際僅有21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方式(即死會會員每月應固定繳納2萬元,活會會員則繳納2萬元扣除當期得標者所標之標金後之金額),均每月開標一次,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及簡瑞文憑以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擔保將來會款之給付。詎被告與簡瑞文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就第一會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冒以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用畢即行丟棄而滅失),持以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票(面額均為2萬元),交付予活會會員各1張作為擔保將來付款用,並於之後按月收回1張(其收回部分,業經其撕毀而滅失),至87年9月間止會時,均尚有1張未收回。
(二)就第二會部分,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冒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用畢即行丟棄而滅失),持以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票(面額均為2萬元),交付予活會會員各1張作為擔保將來付款用,並於之後按月收回1張(其收回部分,業經其撕毀而滅失),至87年9月間止會時,均尚有18張未收回。嗣被告及簡瑞文於87年9月間即逕行止會逃逸無蹤等語。因認被告與簡瑞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又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瑞文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第一會及第二會會單及告訴人4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原本共1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簡瑞文有起會,但不知道他是以我的名義起會,我也沒有幫忙招攬他人入會,也沒有參與互助會的運作, 蔣朱寶玉 、 莊趙麗蓉 與我都是在北門市場做生意的,曾桂英則是會來市場買菜,我有印象我在做生意時,有人會請我拿錢轉交給簡瑞文,莊趙麗蓉也曾經拿過她及曾桂英的會錢請我代收1、2次,但我沒有看過本票,也沒有在上面寫過字,對於簡瑞文偽造有價證券一事,我都不知情,因為我做生意很忙,沒空理會這些等語(見偵四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2頁、原審訴二卷第63至69頁、第150至151頁、第159頁、第165至168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互助會2會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會首起會,且被告有招集告訴人曾桂英、蔣朱寶玉、莊趙麗蓉(下稱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入會,並向其等收取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們互助會的錢大多是被告在收,是被告招我們入會,我們的會錢也是交給被告,被告知道互助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另案上訴卷第42頁、第67至68頁、原審訴二卷第141至160頁),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又本件第一會、第二會有冒標、偽造本票之情事,亦經同案被告簡瑞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簡瑞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復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會及第二會會單、偽造本票19張原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至4頁、第9頁、偵二卷第18頁、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偵三卷第77至84頁、原審訴一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0頁、第36至42頁、第46至49頁、第65至71頁、本院另案上訴卷第34至46頁、第61至71頁、原審訴二卷第141至16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與告訴人蔣朱寶玉、莊趙麗蓉2人,均係於市場內擺攤方結識彼此,告訴人曾桂英則是因至該市場購物,進而認識被告,且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均係於市場內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並不會特別至其等住處收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曾桂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交會錢給被告都是在菜市場內,被告不會特別來我家裡收,我是因為在那邊買菜才認識被告,我也認識在那賣菜的莊趙麗蓉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蔣朱寶玉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都在北門市場做生意,我交錢給被告都是在我市場的攤位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因與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均在「北門市場」從事買賣,方有協助收取其等會款之行為等節,尚非屬虛妄。
(三)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道證稱:本案互助會是簡瑞文邀我入會,我的會錢也是交給簡瑞文,至於被告知不知道,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30頁、本院另案上訴卷第67頁),堪認簡瑞文確實亦有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曾桂英、蔣朱寶玉於本院審理均證稱:我們沒有去開標過,不知開標地點是否在北門市場,也不知開標現場由何人主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146頁、第157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可知被告與簡瑞文均有處理本案互助會之事務,惟該互助會係由何人主責運作、其等間之分工如何,均有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係會單所載之會首及其有向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收取會款之事實,即認定該互助會係由被告所發起、主導。再且,本件公訴意旨既係針對被告與簡瑞文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乙事提起公訴,自須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提出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被告有與簡瑞文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即認定其等必亦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經查,就告訴人4人因本案互助會而收受偽造之有價證券乙情,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原本共19張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77至84頁),惟就上開本票係由何人偽造、行使乙節,同案被告簡瑞文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本案偽造的本票都是我開的,指印也是我的,印章是我去刻的,雖然我忙的時候,會請被告幫忙去收會錢,有些在市場工作的會腳也會因為被告剛好在菜市場工作,就將會錢拿給被告,但被告對於我偽造本票及冒標的事情並不知情,她沒有一起開本票,而且她也不識字等語(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一卷第29頁、本院另案上訴卷第64至70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參與簡瑞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屬有疑。
(五)又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互助會事務處理乙情如前,然並未指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被告偽造或被告與簡瑞文共同偽造。再就本案偽造本票係由何人交付予會員部分,其等先於偵查中一致證稱:簡瑞文有將死會的本票交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曾桂英改稱:被告向我收會錢時,並沒有開本票給我,我手中沒有本票,我不知道先前提告時有陳述過被告及簡瑞文有開本票給我,我都是跟其他會腳一起提告,我也沒聽到其他會腳說他們有收到本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7頁);告訴人蔣朱寶玉則稱:被告跟我收會錢時好像有開本票,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也不識字,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7頁),又告訴人莊趙麗蓉經原審2度合法傳喚均未能如期到庭,依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證詞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其3人或其他會員。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之證述,逕認被告就簡瑞文偽造本案之本票乙事知情且參與。
(六)依卷內所存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因與告訴人曾桂英等3人均常出入「北門市場」而經手此部分之互助會事務,然被告參與本案互助會事務之程度、其與簡瑞文間之分工為何均屬未明,更況被告與簡瑞文業於85年6月4日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其等間是否仍具有財務上之共同性、關係上之緊密性,尚無足推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對於簡瑞文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上開經手互助會事務之情即認定被告有與簡瑞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上見解,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指稱證人簡瑞文曾於另案審理時翻稱被告是知情的,故被告應與簡瑞文成立共犯關係,原審誤為無罪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此僅係簡瑞文一己供述,無法遽此認定被告事前知情或有同謀犯此罪,況簡瑞文所供稱之「知情」,究係指被告知情其以被告之名義招募互助會?或係知情其有冒標或係知情其有偽造他人名義開立本票?被告是何時知情等等,均未據簡瑞文詳細說明,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該部分之供稱屬實,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憑證,檢察官未再舉出具體新事證,而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冒用之人名│偽造本票張數/發票日(民國)│├──┼──────┼─────┼──────────────┤│1│85年4月10日│潘文富│28張/85年4月10日│├──┼──────┼─────┼──────────────┤│2│86年1月10日│ 翁國良 │19張/86年1月10日│├──┼──────┼─────┼──────────────┤│3│86年2月10日│ 張雅惠 │18張/86年2月10日│├──┼──────┼─────┼──────────────┤│4│87年4月10日│ 蔡秀美 │4張/87年4月10日│└──┴──────┴─────┴──────────────┘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冒用之人名│偽造本票張數/發票日(民國)│├──┼──────┼─────┼──────────────┤│1│87年6月20日│陳耀宗│19張/86年6月20日(本票上所│││││載之86年部分應係87年之誤)│├──┼──────┼─────┼──────────────┤│2│87年7月20日│黃美香│19張/87年7月10日(本票上之│││││10日部分應係20日之誤)│└──┴──────┴─────┴──────────────┘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8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原審訴一│89年訴字第399號卷││卷││├────┼─────────────────────┤│本院另案│89年上訴字第1371號卷││上訴卷││├────┼─────────────────────┤│原審訴二│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