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司繼 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聲請人 戴秀鳳 聲請人 戴港航 聲請人 戴東清 聲請人 戴東華 聲請人 戴東福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戴東梁 之父 戴小寶 確已於民國9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戴秀鳳、戴港航、戴東清、戴東華、戴東福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被繼承人戴東梁之繼承權,請求鈞院將前駁回之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戴東梁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該被繼承人配偶 李惠菊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戴碩賢 、 戴碩漢 、孫子女 戴仲文 、 戴妤汶 拋棄繼承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生父戴小寶、生母 林通蓮 業已死亡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准予備查卷宗查明在案。今聲請人戴秀鳳、戴港航、戴東清、戴東華、戴東福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與法相符,應准予備查。原裁定依聲請人提出未載明第二順序繼承人戴小寶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而駁回其聲請,尚有不當,是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撤銷原裁定,變更為准予備查,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