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盛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捌只沒收。
事實
一、蔡盛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旁,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之海洛因8包(毛重2.24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與歸仁五路交岔路口,發覺蔡盛宗另案通緝中,乃予逮捕,並當場在蔡盛宗身上扣得其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8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盛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且扣案之粉末8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蔡盛宗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駁回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欠佳;且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海洛因數量高達8包,殊有不該;惟念其自承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在監服刑、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粉末8包送驗,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
1.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查,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8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