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承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承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盜版「 撲馬 老師授課內容」光碟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承育明知「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刑法-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含授課內容製作成視訊授課影帶、各種教學檔案;下稱「撲馬老師授課內容」)之語文著作、視聽著作,為 沈伯洋 (筆名「撲馬」)享有著作財產權,迄今尚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並將販賣、散布、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未經金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鄒承育復明知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845元價格,向 郭耘豪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所購得,經郭耘豪寄交而取得之「撲馬老師授課內容」之光碟8片,係未經金榜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竟仍基於意圖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友人所申請拍賣代號「qwert0418」帳號,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刊登「【賣】100年撲馬刑法DVD/站內信」之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嗣經金榜公司法務人員 林德豪 化名「林威特」喬裝買家,於101年6月20日以代號「ijkkk」帳號,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3,80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鄒承育購買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並依鄒承育指示於101年6月20日匯款至鄒承育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鄒承育即將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寄送予林德豪,經林德豪收受確認係盜版光碟,即報警處理,並交付而扣得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8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榜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耘豪、林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德豪出具之鑑識證明書1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鑑識證明書,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盜版光碟照片、正版講義及光碟照片、光碟畫面
翻拍照片、寄件包裹及郵件單照片共計12幀(偵字卷第24至29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8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由被告寄送予喬裝買家之金榜公司法務人員林德豪,再由林德豪交付而扣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鄒承育於警詢(偵字卷第3至5頁)、偵訊(偵字卷第34、3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至2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德豪(偵字卷第6至8頁)、郭耘豪(偵字卷第43、44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專屬授權書1紙(偵字卷第11頁)、林德豪出具之鑑識證明書1紙(偵字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偵字卷第13、14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偵字卷第15頁)、被告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所刊登之拍賣訊息及與林德豪之對話訊息共計8紙(偵字卷第16至23頁)、盜版光碟照片、正版講義及光碟照片、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寄件包裹及郵件單照片共計12幀(偵字卷第24至29頁)、包裹信封封面影本1紙(偵字卷第36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影本1紙(偵字卷第37頁)、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102年1月28日批一字第10200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帳號申設資料、上站時間、IP位置共計12紙(核交字卷第3至14頁)在卷可稽,以及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8片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鄒承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㈡金榜公司法務人員林德豪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上
網向被告購買扣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盜版光碟,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買受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並無散布既遂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傳統上以行為人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因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故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實體商店之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均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稱之陳列行為,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以「【賣】100年撲馬刑法DVD/站內信」等文字刊登拍賣訊息,並未附上可資辨別光碟片內容之圖片或影像,尚難認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瀏覽觀看該網頁時,得以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而與陳設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無異,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容有誤會。
㈢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偵訊時,供出其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係於101年2月15日向網友購入,並提出包裹信封封面影本1紙(偵字卷第36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影本1紙(偵字卷第37頁)為證,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據以偵辦,並因而破獲該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來源為郭耘豪,且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郭耘豪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郭耘豪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豪分行102年5月8日國世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郭耘豪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住來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字卷第41至48頁)附卷可佐,爰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嚴重侵
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情節非輕,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本院審理期日,仍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21頁背面),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僅有8片,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盜版光碟來源因而破獲,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光碟8片,均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22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被告寄送予金榜公司法務人員林德豪之刑事訴訟法76至95年度歷屆試題1本、隨身碟1個,其中,刑事訴訟法76至95年度歷屆試題1本,係屬真品,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3頁背面),並有照片1幀(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隨身碟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容確為盜版「撲馬老師授課內容」;郵寄包裹信封1個,係被告用以寄送盜版光碟予喬裝買家之林德豪,既經郵寄送達予林德豪收受,即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承育除購入並販賣上開盜版「撲馬老
師授課內容」光碟8片外,另同時購入並販賣盜版教材講義光碟4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寄送予金榜公司法務人員林德豪之物品中,雖另
有光碟4片,然該等光碟內容,非屬金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為其他補習班教材,此有林德豪出具之鑑識證明書1紙(偵字卷第12頁)附卷可參,公訴人認該4片光碟係屬「撲馬老師授課內容」教材講義一節,容有誤會。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4片光碟內容究為何種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何人?是否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光碟重製物?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該4片光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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