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綿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 吳綿前 因冒用 吳柏秀 之友人 張英琪 名義租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糾紛,而與張英琪約定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當日,適吳柏秀至張英琪家中拜訪而得知上情,為幫忙照顧張英琪之父親 張磊 ,遂與張英琪一同前往調解。後來吳綿與張英琪雖成立調解,然吳綿因不滿吳柏秀曾於調解過程中發言指責,竟基於意圖使吳柏秀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吳柏秀並未利用身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約僱人員之身分,調查其個人資產、薪資所得及戶籍等個人資料,而於101年4月
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柏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誣指:吳柏秀於前開調解過程中,曾稱有查詢吳綿之資產、薪資所得,更曾表示吳綿還未嫁,吳柏秀身為國稅局人員,未依程序私下查調吳綿之個人資料等語,認吳柏秀涉有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嫌,而以此方式誣告吳柏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吳柏秀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吳綿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吳綿固 坦承與張英琪於前述時間相約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於101年4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吳柏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因於101年3月20日調解時,告訴人吳柏秀自己脫口說出有查詢伊之資料,且伊當時詢問告訴人在哪個國稅局任職時,在場之張英琪就很緊張,伊並未捏造、虛構事實等語。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95年臺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綿於101年4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柏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指稱告訴人吳柏秀於調解過程中曾稱有查詢伊之資產、薪資所得,更表示伊未嫁人,可認告訴人有未依程序私下查閱伊之個人資料等情。迭據被告自白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8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3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第9505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頁至第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上開妨害秘密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吳柏秀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影卷第2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綿因從事保險工作,故知其在國稅局工作。101年3月20日,因張英琪與被告約定至太平區的調解委員會協調偽造文書的事,而張英琪的父親當天卻臨時身體不舒服,其便一同前往幫忙照顧張英琪父親。調解時,張英琪向被告表示日後不可再冒用張英琪之名義,又於調解過程中,因為張英琪認為被告並無惡意,故只要求被告往後不可在外使用張英琪之名義,也不想對被告提告,僅希望被告能自行改過,惟被告在調解之初,因覺得自己並沒有損害到張英琪的名聲而不認為自己犯錯。當天,張英琪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大部份時間都是由調解委員的主任在主持調解,其多無介入調解。其間,其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之行為不應該;又其或因被告不認為自己有錯,所以可能因而生氣便指責被告不可以冒用張英琪名義,後來又因另外發現被告疑似有未經過張英琪允許之情形下再幫張英琪投保之情事,但被告卻表明僅係指定張英琪擔任受益人而已,其也因此有在語言上指責被告。當日其從未對被告說過有查詢被告的資料或向被告表示其知道被告未婚或曾調查過被告的事情等話語。最後張英琪僅要求被告登報道歉而成立調解,當時吳綿亦未對其言詞指責表示不滿(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另證人張英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3月20日,因被告吳綿未經我的同意,便以我的名義在外租屋及找工作,因此和被告吳綿相約至太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當日,恰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到家裡拜訪,我向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表示要到調解委員會和被告調解,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便陪同一併前往,但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直至調解過程中才比較了解被告以我的名義在外租屋、找工作等情事之細節。調解當日一開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甚至還無法認出被告。調解過程一直很平和,我並未要求被告賠償,僅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被告也都笑笑的答應,因為我不要求被告賠償,所以我覺得被告很高興。在過程中,我雖然未注意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但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未與被告吵架。被告曾為我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辦理保險,因此知道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在國稅局上班,又在調解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並未對被告說過曾去查詢被告之的薪資所得或被告之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記憶中,當日也沒有任何人說過上述言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 劉宗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3月間有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擔任調解委員,印象中本案係因被告利用朋友的名去租屋而申請調解,當天氣氛並不會不愉快,並沒有人吵架,過程中不錄音,也不做筆錄。最後被告也接受對方的條件,同意登報道歉,調解才成立。因自身之於調解案件的自主性較高,不喜歡他人介入調解太多,所以當日並未有其他人積極介入本件調解。當日沒有印象有人有說過有調查被告之資料等話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㈣、上開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前開證詞,均與彼等於偵查中之指述或具結證述之內容前後均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與證人張英琪間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兩人就調解當日出席始末及調解過程等證述亦均互核一致;另參以證人張英琪固曾向告訴人吳柏秀透露遭被告使用名義租屋之情,但卻未向告訴人吳柏秀詳細描述事情之細節;再者,證人張英琪與被告約定調解乙情,證人張英琪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係因調解翌日(3月21日)為證人張英琪之生日,適告訴人吳柏秀於前一日(即3月20日)到證人張英琪之家中欲幫證人張英琪慶生,基於朋友情誼始一併陪同前往調解並幫忙照顧證人張英琪的父親;既告訴人吳柏秀事前並不清楚證人張英琪與被告間之糾紛,更未事先知悉證人張英琪與被告約定調解及調解日期等情事,更未受證人張英琪之請求,衡情絕無可能事先即查調被告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復佐以前述調解過程及最終調解成立之條件以觀,顯見證人張英琪自始至終未有要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之意,而僅希望維護自身之名譽並促使被告知所警惕而勿再犯,則更無事先即查詢被告資料或財產之必要,否則當可先依民事保全程序加以保全,更無需聲請調解而使被告知悉上情。準此,雙方在調解過程中既非針對賠償之金額加以蹉商,更無必要談論查調財產資料等話題,以上均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及證人張英琪所述之前開證詞非屬虛構;特別是證人劉宗修與被告及告訴人兩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絕無偏坦一方之虞,而證人劉宗修復證述調解當日確未聽到有人說到有調查被告之資料等語明確。綜上開說明,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秀於101年3月20日確有陪同證人張英琪一同至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出席參與證人張英琪與被告吳綿間之調解程序,過程中告訴人吳柏秀固曾出言指責被告不該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使用他人名義租屋,但從未向被告吳綿表示有查詢被告之資產、薪資所得,更未向被告稱被告尚未嫁人等話語至明。
㈤、被告吳綿雖一再辯以告訴人吳柏秀確有說過上開言詞,但因伊錄音誤遭刪除而無法證明云云,然調解時既規定不錄音且不記載過程,惟被告吳綿若確於前開調解日期自行攜帶錄音取證,顯見被告吳綿於該次調解係有備而來,方會甘冒違反規定之風險而私下錄音,又被告既對於調解過程之雙方對話如此重視,事後豈有無故或不慎刪除該重要之錄音檔案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至被告吳綿雖請求傳訊證人張磊,然該證人經本院傳訊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就調解當日之情形多陳述無法記憶或回想(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告訴人吳柏秀既未曾於調解時向被告吳綿表示曾查詢被告之資料、財產,更未對被告陳述被告未嫁人等話語已詳前述,則被告自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吳柏秀有私下未依法查詢其個人資料之情事存在;更何況告訴人吳柏秀確實無查詢個人資料(含戶籍、薪資及資產)之權限,亦無查調「吳綿」之紀錄等情,亦有國稅局101年7月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影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吳綿確以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目的乃在使告訴人吳柏秀受刑事之追訴,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自不待言。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吳綿前因冒名租屋等糾紛與告訴人之友人調解,因遭告訴人為友人直言並加以指責,未思以和睦方式解決,僅因上開嫌隙,為圖報復告訴人而率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吳柏秀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告訴人吳柏秀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吳柏秀和解等態度,再衡以被告吳綿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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