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嵥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 楊觀觀 即人字品實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
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