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鄭昱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
李奇穎 律師
丙○○
被 告 乙○○
號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卡車網壹式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前曾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一職,負責原告公司重
油等物料之運送事宜,是其於執行原告所交辦事務時,自
應盡忠職守,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詎
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拖
車時,竟因駕駛不慎導致拖車翻覆,使原告受有拖車入廠
送修之損害。另查,於96年9月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
之拖車,由台塑載運重油至楊梅廠卸貨時,竟因疏忽導致
重油回收管嚴重溢漏導致農田污染。末查,被告於97年3
月19日離職時,未將被告因職務上所持有,所有權屬原告
之卡車網(下稱系爭物)交還。準此,原告茲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
害總計新台幣(下同)461,052元及返還卡車網一式及給
付不能時之損害賠償,在此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如前所述,被告多次因駕駛不慎
或卸貨疏忽導致被告需支出車輛修理及環保局罰鍰或對第
三人之賠償,已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是以,原告爰
依據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因被告之加害給付,原告受有總計46
1,052元之損害:拖車翻覆之損害:車輛修繕費用198,77
0元。拖車重油回收管溢漏之損害:環保局罰款30,000元
。怪手費用10,500元。挖土機費用13,860元。吸油棉費用
18,060元。重油損失19,110元。賠償農民損失160,000元
。人工費10,752元。
⒊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回
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
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此外,原告亦得逕依民法第184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物之所有權及占有,而返還系
爭物,惟若被告因將系爭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導致原告
受有喪失系爭物之所有權、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所喪
失系爭物所有權及占有之損害金額,則自應以原告購入系
爭物之價格5,500元計算。從而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出售系爭物所得之價金利益,
若該價金尚不足系爭物之價值5,500元,則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既不爭執確有原告主張之翻車或重油外洩損害農田事
故,即應就事故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
任。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139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67號等判決所示,「受有報酬之受寄人,
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
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
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
不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判例意旨)。」,是以,原告既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被告既不爭執有未能依約履行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
是,以,原告爰依據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
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即
應由原告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
應就其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翻車事件乃因被告未依業界標準之車輛操作程序降下車斗
,導致貨車重心不穩翻車,確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經查,被告辯稱翻車係因載貨過重云云,然則,經原告
調閱被告所製作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告翻車之96年
6月8日所運送貨物之重量為26960公斤及27060公斤,惟
被告從96年3月7日開始,以同一車輛(車號000-00)載送
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33020公斤、32440公斤、34860
公斤;96年3月14日,以同一車輛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
分別為31980公斤、32080公斤、32600公斤;96年3月20日
,以同一車輛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32480公斤、
35980公斤、32380公斤;96年4月2日,以同一車輛載送相
同之貨物,重量分別為28800公斤、31820公斤、32560公
斤;96年4月3日,以同一車輛載送相同之貨物,重量分別
為30020公斤、29210公斤,是以,被告於翻車事故前所載
送貨物之重量均較翻車當日所載送之貨物沉重許多,然均
未發生事故,此即足證被告主張係貨物重量過重問題顯係
藉詞狡辯,委不足採。實則,據原證二上所載,保險公司
對於事故經過之調查係認為:「後車斗升起時油壓缸固定
處破裂,導致翻車」,惟該油壓缸固定處為何破裂?據悉
乃因被告於準備卸貨時先將車斗升起,惟因為位置不對欲
加以挪移,此時依照業界標準程序應先將車斗降下再移動
車身,惟被告因偷懶,未將車斗降下即移動車身,貨車在
頭重腳輕之情況下當然重心不穩容易翻車,此亦油壓缸固
定處破裂之原因,是以,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彰彰明甚。
⒊重油外洩損害農田事件,乃因被告於洩油時在車上睡覺,
未注意油管情形,導致重油外溢至農田,確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過失所致。經查,被告辯稱重油外洩係油管尺寸大小
不合問題云云,然則,經原告調閱被告所製作之自用車輛
運送日報表,被告從96年8月14日開始,幾乎每日均以同
一車輛(車號000-00)載送重油,車輛之油管均為同一,
從未發生重油外溢事件,卻於8月31日發生事故,此即足
證被告主張係油管尺寸大小不合問題顯係藉詞狡辯,委不
足採。實則,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親自向其主管報告,洩
油當時被告在車上睡覺,才會未注意到洩油情形導致重油
外溢,倘若被告係應標準作業程序於洩油時在一旁觀看,
則油管尺寸縱有問題,被告亦可立刻發現,立即停止洩油
,此亦可說明被告之狡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⒋原告否認本件重油外洩係由於原告公司人員未關閉重油回
收槽開關所致,且由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即可證明被告於洩
油並未加以注意,則被告確有疏失。被告所主張之被證六
附註之說明係由被告自行填寫,原告謹否認其實質真正,
縱被告所述回收槽未關之情形為真(原告謹否認之),惟
被告於洩油時應有義務加以注意,如重油確有由回收槽溢
出之情形則應可立即停止洩油即可阻止事故發生,由事故
之發生及擴大即可證明被告於洩油並未加以注意,則被告
確有疏失,應無疑義。
⒌原告否認本件有貨載過重或廠內卸貨通道過窄之情形。經
查,被告主張97年6月8日之載貨有超過載重限制之情形,
惟查,原告嚴正否認當日被告將碎玻璃運回厚生玻璃公司
時有超過載重限制之情形,如被告此主張,則應負舉證責
任,不能僅以推論臆測憑空指摘有此事實之存在。次查,
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是因廠內卸貨通道過窄及拖車倒車不
易云云,足見本事故確係於倒車時發生,惟由其他司機從
未於同一地發生拖車翻覆之事故,即足見所謂通道過窄乃
被告卸責之詞,況且,如被告欲主張通道過窄,則應舉證
標準通道寬度應為何,本件通道如何過窄,否則,不啻徒
憑個人主觀意見即欲卸免自身責任,實有不該。
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被告履行僱傭契約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法條依據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非寄託契
約。緣被告自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係受僱於
原告,依民法第482條雙方間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此亦
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中所載「本件被告乙○○係受僱
於原告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車司機一職期所受
報酬之對價義務,係憑藉其駕駛技能,利用公司提供之車
輛,提供運送之勞務」足見被告亦不否認雙方間存在僱傭
契約,惟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因1.駕駛不慎致拖車翻覆
,2.因疏忽導致重油回收管嚴重溢漏導致楊梅廠農田污染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係向被告請求,被告
履行僱傭契約時之加害給付即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並非被告所指之寄託契
約云云,合先敘明。原告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
判例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
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係在說明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時,債務人應就自己之無過失負舉証責任,債權人則
不必證明債務人有過失,此有相同見解見於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550號「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
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所示,「在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亦有明文。
⒎更何況,雖原告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並無舉證責任,惟為
俾利鈞院釐清事實,原告亦已於97年10月8日民事準備(
一)狀第2至4頁、97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至3
頁,及9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三)狀詳列被告可歸責事
由之事實及證據,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係屬合理,被告主張
原告將舉證責任推諉由被告負擔,「顯不公平」云云,諉
無足採。
⒏關於被告就翻車及重油外洩事件,係有過失等事實,原告
業以歷次書狀詳細說明,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中,以與
原告有利益衝突之甲○○○之不實證詞為據,所為抗辯,
自無理由。更何況,就翻車問題,證人甲○○○亦陳稱「
我個人認為翻車的原因不在於超載…」,益證縱有被告所
稱超載情事(原告否認之),仍與系爭翻車事件無關;而
就漏油問題,證人甲○○○及戊○○均稱,被告於從事相
關作業前,均已受過完整訓練,且在同一地點已有多次操
作經驗,自不應疏於注意其業務上所應遵循之標準程序,
而被告雖稱其作業範圍不包括回收槽及開關之維護,惟查
被告既自承「運載重油」及「將重油完整卸至油槽」係其
作業範圍,且就相關作業均已相當熟習,則關於卸油至油
槽之所有相關作業,自不應諉為不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基礎為何。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略謂
:「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既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原告爰依
據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加害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其似以「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⒉惟查,按民法第589條第1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可知,寄託契
約之受寄人方之主要契約義務為寄託物之保管。然本件被
告乙○○係受僱於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拖車司機一職,其所受報酬之對價義務,係憑恃其駕駛技
能,利用公司提供之車輛,提供運送之勞務,此與上述寄
託契約之規定,實為二事。
⒊因此,被告乙○○既否認與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其主張之「寄託契約」存在,否則,其請求權基礎即屬無
據。
(二)翻車事件係肇因於貨載過重及廠內卸貨通道過窄所致。
⒈首覆原告97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舉之96年6月8日
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之車尾車號序1及2之26960及27060公
斤兩趟,經查,並非該日翻車之趟次,而係車尾車號序3
之出貨地: 楊欣 、入貨地:公司、貨品:碎玻璃之趟次,
表上簽收量(即該趟載貨重量)因發生事故,而未有記錄
;故原告所指,似有違誤。
⒉另,觀之原告97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所提之自用車
輛運送日報表,其中,與上述事故發生趟次之出貨地:楊
欣、入貨地:公司、貨品:瓶屑或廢玻璃等三項相同之貨
載重量資料如下:日期:96年3月7日,車尾車號序2、3、
4,簽收量:33020kg、32440kg、34680kg;日期:96年3
月14日,車尾車號序2、3、4,簽收量:31980kg、32080k
g、32600kg;日期:96年3月20日,車尾車號序2、3、4,
簽收量:32480kg、35980kg、32380kg;日期:96年4月2
日,車尾車號序2、3、4,簽收量:28800kg、31820kg、
32560kg;可推知翻車事故趟次之載重,應與上述數字相
去不遠,即至少30000kg以上。
⒊次按系爭拖車重量為43公噸,其載重限制為29000公斤,
惟原告公司為降低成本,要求被告盡可能增加單趟載貨重
量,不惜冒違反載重限制之危險,此可證之上舉之自用車
輛運送日報表所載之簽收量超過載重限制之29000公斤者
,比比皆是,況被告曾迭次向公司反應未果,惟顧慮及己
僅為一受薪之勞工、彼我之經濟實力差距過大,故隱忍從
之,並盡一切努力,防止危害之發生,惟終因不可抗力之
超載,於96年6月8日發生本件事故;另,本次事故○○○
區○○○○道亦有過窄之不良情形,使拖車倒車不易,被
告就此亦曾向公司反應,亦無回應。
⒋末覆原告97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述:「惟被告因
偷懶,未將車斗降下再移動車身…」云云,被告否認當日
有任何「移動車身」之行為,原告所指,實為無據。
(三)重油外洩損害農田事件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楊梅廠人員未關
閉重油回收槽開關,導致重油溢出。
⒈依重油外洩事件示意圖所示,開關B於油車卸油至油槽時
,應處於關閉狀態,而其管理係歸屬於原告公司楊梅廠人
員,合先敘明。
⒉惟查,被告油車於96年8月31日進行卸油工作時,開關B竟
處於開啟狀態,使油料得以進入回收槽,進而滿溢外洩損
害周遭農田,此可證於當日原告公司之自用車輛運送日報
表註欄所載。
⒊末覆原告97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述:「被告狡辯
重油外洩係油管尺寸大小不合問題..」、「事故發生後
,被告曾親自向其主管報告,洩油當時被告在車上睡覺..
」云云;經查,被告未曾作以上表示,原告所指,實屬
無據。
(四)重油回收槽之維護及管理,非屬被告之職務權責範圍,且
被告於發現重油外洩之情事時,迅即通知廠方及 王李 顧問
,防止損害之擴大:按被告之專長為「車輛駕駛」,其於
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拖車司機」,其主要權責範圍
係「駕駛拖車頭」,依附件1「重油外洩事件示意圖」所
示,被告之權責範圍係駕駛運輸車輛自台塑載運重油至原
告楊梅廠,並將油車上之車油管與連接油槽油管上之連接
頭接合,即進行卸油工作,被告之工作即已完成;至發生
重油外洩事故之回收槽及其開關之管理及維護係由原告公
司負責,與原告之職務範圍,迥不相涉。況被告於發現重
油外洩情形時,即迅速通知廠方及王李顧問,此可證於9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之證詞:「問:
重油回收槽漏油,乙○○有在現場,有馬上通報管理員嗎
?證人王:乙○○有馬上通報。」;且,經查重油自回收
槽外洩乃因開關未關妥且發生故障所致,事後原告並立即
更換開關,此可證於上述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
○之證詞:「問:公司有無更換回收槽的開關?證人王:
事發之後有更換回收槽的開關。」。
(五)車輛超載及廠區通道過窄確係翻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系爭
貨車之載重限制除依前次陳報狀所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0條之規定計算外,依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甲○○○之證詞:「..所以一般貨重絕對不會超過
二十九噸。」。則依原告所提之車輛運送日報表所示【請
參照民事答辯(一)狀】,被告之車輛每次載運玻璃材料
至同廠區,貨重超過29噸者,比比皆是;而被告係依照原
告公司指示,盡可能的多載貨物,俾節省公司成本,以追
求公司之最大利潤,原告對此亦知情。次按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設有載重限制之規定者,係依照科學分析,載貨
超過一定限制之車輛,將對車體及行車安全,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且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
事故原因係「後車斗升起時,油壓缸固定處破裂,發生翻
車。」,此油壓缸固定處會破裂,係因長期載貨過重所致
。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原告公司運送玻璃材料至同廠
區之車輛中,「唯一一輛」之體積及噸位「最大」者,其
廠區通道本不適於被告之車輛進出,被告就此,亦多次向
原告公司反映未果,故不能僅因過去或他人未發生事故,
即妄斷翻車事故係被告一人之誤。
(六)基於風險分擔、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原告徒將事故發
生原因盡咎於被告,並非公允: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
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
甚鉅,八十八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
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
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
,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
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
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
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被告係一受薪
之勞工,以出賣一己之駕駛技能及勞力而換取微薄之工資
,其與原告之經濟實力本有極大差距;況且原告公司係一
龐大之組織體,乃以追求最大之利潤為目標,其經營事業
,本應須將任何可能之風險(如意外及器材損耗),計算
並設法分散之,而非盡由執行業務之基層勞工獨力承擔之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其過失,被告與原告間係成立僱
傭契約關係,其係提供繼續性多次之勞務,此本與一般一
時性契約關係有別,而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均表現良好,
今有此一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竟要被
告負「全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有未妥。且原告公司
在兩起事故發生後,均未盡事故調查之責,如請相關單位
鑑定事故發生原因等,竟於被告離職後,為公司之私利,
將事故原因,盡咎於被告,並強求被告盡「顯不公平」之
舉證責任,此已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至於卡車網之部分,我願意以現金給付,但我希望原告先
將所欠之薪資給付給我後,我才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之司貨車
司機,負責原告重油等物料之運送等事宜,而於96年6月8日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拖車時,竟因駕駛不慎導致拖車
翻覆,及於96年9月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拖車,由台
塑載運重油至楊梅廠卸貨時,竟因疏忽導致重油回收管嚴重
溢漏導致農田污染,以及離職時,有原告所有之卡車網壹式
未返還予原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農田污染之事故報告、收據、修
車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環保局罰款繳納收據、請挖土機收
據、挖土機作業統一發票、購買吸油棉之統一發票、農田賠
償金之款項預支單等影本各壹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
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有關請求返還卡車網壹式部分:
經查,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96年4月26日購買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壹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其於
本案審理之初即表示,願以現金給付,但須原告將所積欠之
薪資給付予原告後才願給付等語,惟查,「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積欠被告之薪
資,兩者並非屬民法所規定之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情形,故
縱原告有積欠被告之薪資未付,被告亦不得執此做為拒絕給
付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拖車之修繕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發生翻車事故之情事
,惟否認有何過失之責任,而原告起訴雖主張: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二上之記載,保險公司對於該事故經過之調查係
認為:「後車斗升起時油壓缸固定處破裂,導致翻車」,惟
該油壓缸固定處為何破裂?據悉乃因被告於準備卸貨時先將
車斗升起,惟因為位置不對欲加以挪移,此時依照業界標準
程序應先將車斗降下再移動車身,惟被告因偷懶,未將車斗
降下即移動車身,貨車在頭重腳輕之情況下當然重心不穩容
易翻車,此亦油壓缸固定處破裂之原因,是以,此為可歸責
於被告之過失所致等語,然查,該拖車之翻覆,雖經保險公
司記載為上開原因,然保險公司並非專業之鑑定單位,其認
定拖車翻覆之原因僅依該保險公司之初步認定為唯一之憑據
,已有未洽,況縱依該原因,並進而謂係被告偷懶,未將車
斗放下即移動車輛始會肇事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則均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支
持其所謂被告有上開行為之過失,而原告雖主張要由被告就
其並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就前述「油壓缸固
定處破裂」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已無法舉證說明,
更遑論兩者間究有何關聯,亦未說明,其即主張要由被告究
其有何免責事由加以舉證,於法自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主
張,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請求拖車重油回收管溢漏之損害所支出費用部分:
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謂該情況係因被告疏忽所導致,而廠
長己○○及報告人 彭梅英 所出據之報告則稱係:「回收油管
因卸貨時,壓力太大產生球閥自動鬆開。」(見原告所提之
證三部分),然據證人甲○○○於98年3月12日審理庭時,
到庭證稱:「公司事發後有更換回收槽之開關。」、「公司
在卸油時,坦白說並沒有訂定明確之工作規範,所以讓我去
管理。」、「油槽配置與被告在97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答辯
狀附件一之圖示所載,概念相同,但實際上現場情況,跟圖
示還是有差距」、「現場很暗,司機應該看不到回收槽的位
置。」(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綜上所述
情節觀之,發生該重油漏油事故處係在回收槽及其開關,而
依圖示,該回收槽與被告停放車輛處,有所距離,且非被告
卸油時所得見到,而本件卸油之流程又無標準作業程序可資
依循,則被告於接妥卸油管後,其他是否有其應注意、負責
之事項即乏依據可資判斷,而系爭漏油處既非在被告作業之
附近範圍,事發時又係夜間且無法看到回收槽之情況,則何
以認定被告有疏失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