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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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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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626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7
日凌晨0時43分許,由南向北行沿彰員路方向行駛,途經
與彰化縣○○鄉○○○道路口(台74號甲線)時,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朱秉茂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福斯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台74號甲線
西往東方向行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1萬3626元(工資部分2萬335元、塗
裝部分1萬9700元、零件部分7萬3591元)。此項損害肇因
,於被告於深夜闖越紅燈號誌管制路口所致,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警方處理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均影本)各一份及車損照片15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車禍發生距今已兩年多,當時的交通號誌為何?已
記不得了,當時被告通過路口時,有看左右兩邊,稍微停
了一下,再騎過去。又車禍地點交通號誌,並無明顯紅綠
燈號,被告自認並未超速行駛,縱或有超速,如對方沒超
速,亦可避免事故發生,不可將車禍發生原因全推給被告
因涉有超速行駛。當時被告有受傷(腦震盪),但未對朱
秉茂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因為被告不懂法律,且想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又警方筆錄記載不實,因為當時被告有
腦震盪,作筆錄時神智還不是很清楚,且對方還肇事逃逸
,在後方被告的朋友騎機車予追攔下來,並報警的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保戶朱秉茂發生車禍,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警方處理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一份
及車損照片15幀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主
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彰化縣○○鄉○○○道(台74號甲線
)與彰員路口,於車禍當時之交通號誌究為紅綠燈號或為
閃光燈號?經查,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謝孟
如(坐於右前座)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表示:行經路口時我看見綠燈通過,右側有一黑影還
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來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當時之交通號誌
為紅綠燈號而非閃光燈號。既然車禍當時之交通號誌應為
紅綠燈號,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欄,其上載明為:被
告紅燈閃爍又沒車,即通過等字樣。復核諸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何你當時在現場,對警方說
你當時看到該路口的燈號是閃光紅燈?答:我說的是前一
個我經過的路口是閃爍紅燈。則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不足
憑信,仍應以車禍當時,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欄所載明之紅燈閃爍又沒
車即通過等字樣為可採。衡諸被告於警訊稱:我騎在彰員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口,突然有一台車子由東外環
要經過該路口,我立即煞車,我煞車不及,便撞上他車子
右側等語,並承上所述,車禍當時交通號誌應為紅綠燈號
誌,該「紅燈閃爍」與現實交通號誌不符,應解為「紅燈
」,方與相符。綜述,本件應係被告於深夜騎機車闖越紅
燈號誌,致撞及原告承包戶自小客車,其自有過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1萬3626元(工資
部分2萬335元、塗裝部分1萬9700元、零件部分7萬3591元
),固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系爭車輛為95
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九個月,尚屬新車狀態,依行
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
六九,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萬3225元(73591元×369/10
00×9/12),加算工資及塗裝部分總計9萬3260元,即為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9萬3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