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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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
○○○號八樓之九」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以外之人止
,每半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21之2地號、面積2348平方
公尺土地及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01地號、面積1054平
方公尺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原
告臺南市政府則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間以出租
土地方式與訴外人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大樓,嗣由建
物所有人依建物面積大小比例向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承租基
地。
㈡被告乙○○在系爭121之2及10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段○○○號8樓之9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
乙○○於91年1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
121之2地號土地,面積計8.93平方公尺,承租系爭101地號
土地,面積4.0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
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如公告地價有調整時,自調
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租賃契約第3條)。又租
金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繳納,被告應依原告所開繳納通知
書規定期限(原則為該月1日至30日),向指定處所繳納,
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
金(租賃契約第4條)。又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出租人申
請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承租人未辦理續租,
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租賃契約第2
條),又連帶保證人願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租賃契約
第12條)。
㈢被告乙○○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僅繳納91年1月至93年6月30
日止之租金,93年7月1日起之土地租金均未繳納。依上開租
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租賃期間各該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計
算其租金,被告乙○○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8,594元(計算式:租金=公告地價×面積×年
租率×租用期間,即8,594元=26,572元×12.937㎡×5%×
0.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租金已逾期繳納3個
月以上,被告自應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加付百分之10之違約
金859元,合計應給付9,453元。
㈣自94年1月1日起,被告乙○○未再與原告續訂租約,惟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乙○○應支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各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則
算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9,03
6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㈤自97年7月1日迄今,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日後除非其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否則
仍將繼續占用原告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亦將受有損失,依雙方前揭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或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以97年7月之公告地價計算被告乙○
○每半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20元(詳如附表
二計算式)。
㈥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願連帶保證
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乙○○應給付之租金及不
當得利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㈢㈣兩項金額均已屆清
償期,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89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
號8樓之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止,
每半年連帶給付原告8,22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
文也不是我的印章蓋的,我根本沒有去簽這份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上我的名字及印文是何人簽名蓋章的我不知道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1年1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乙○○向原告承
租系爭2筆土地,惟被告乙○○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僅繳納
91年1月至9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93年7月1日起之土地租金
均未繳納。又被告乙○○自94年1月1日起,未再與原告續訂
租約,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日後除非其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否則繼續占用原告
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將受有損失,而
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
○應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
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
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未依約繳付租金
及租期屆滿未續租而仍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各2份、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及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核
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25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積
欠之租金、違約金共計9,453元(詳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土地之合
法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將所
受之利益返還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被
告乙○○既於93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再與
原告續約,則其於94年1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乙○○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為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21之2地號及臺南市○○區○
段三小段101地號,均位處市區,往來通行之交通便利,土
地利用甚有經濟價值,是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號8樓之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以
外之人止,每半年給付原告8,2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詳附表二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對被告乙○○本件租金債務及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
,既經被告甲○○執其未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
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簽及蓋印等語抗
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之
簽名、印文確係被告甲○○所為或其授權他人所為一節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事隔久遠,
承辦人員已不記得當初是何人所簽約,就被告甲○○所否認
上開情事,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甲○○」簽名及印文
用印是被告甲○○所為或其授權他人為之一事,已無法舉證
證明,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人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
銀行北臺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被告甲○○開
立帳戶之印鑑卡,經該行分別以98年3月31日彰北臺南彰字
第0980834號、98年3月17日98 安南 發字第0987000055號函檢
送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經本院將上開印鑑卡、
開戶資料及被告甲○○所提出簽有姓名之電腦維修單、PSJ
個別指導專門校家長簽名欄上「甲○○」簽名字樣,與系爭
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甲○○」簽名字樣互核比對,兩
者書寫「甲○○」之筆跡,無論其勾勒、運勢、筆順、字形
、結構等均不相同,依此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上「甲○○」
之簽名字樣,確與被告甲○○平日書寫自己姓名之字體有異
,被告甲○○所為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其所親自簽立之辯解,
信而有據。
⒊承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字樣
既非被告甲○○所簽立,即無可認定被告甲○○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89元,及自9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8樓
之9」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止,每半年
連帶給付原告8,2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500元應由被告乙○○負擔,餘500元由原告
負擔。
八、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489元,係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規定,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一:
被告乙○○承租白金段3小段121-2、本段3小段101地號市有地積
欠租金明細表計算公式:租金=公告地價×面積(㎡)×年租率
(百分之5)×租用期間
租用地段面積:
┌─────┬─────┬──────┐
│地段│地號│租用面積㎡│
├─────┼─────┼──────┤
│白金3小段│121-2│8.929│
├─────┼─────┼──────┤
│本段3小段│101│4.008│
├─────┼─────┼──────┤
│合計│2筆│12.937│
└─────┴─────┴──────┘
121-2、101地號土地各該期租金(系爭2筆土地公告地價相同)
單位:新臺幣
┌─────────┬───┬───┬───────┬──────────┐
│公告地價(元/㎡)│面積㎡│年租率│使用期間│應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年月~年月)│(單位:新臺幣)│
├─────────┼───┼───┼───────┼──────────┤
│93年1月,26,572元│12.937│5%│93年7月至93年│8,594│
││││12月,共6個月││
││││。││
└─────────┴───┴───┴───────┴──────────┘
違約金為租金百分之十即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453

附表二:
(一)乙○○於94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無權占用白金段3小段
121-2、本段3小段10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申報地價×面積(㎡)×(百分之5)×占用期間(年)
無權占用地段面積:
┌─────┬─────┬──────┐
│地段│地號│占用面積㎡│
├─────┼─────┼──────┤
│白金3小段│121-2│8.929│
├─────┼─────┼──────┤
│本段3小段│101│4.008│
├─────┼─────┼──────┤
│合計│2筆│12.937│
└─────┴─────┴──────┘
占用121-2、101地號面積、期間、申報地價(系爭2筆土地申報
地價相同)
┌─────────┬───┬───┬───────┬──────────┐
│公告地價(元/㎡)│面積㎡││使用期間│應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年月~年月)│(單位:新臺幣)│
├─────────┼───┼───┼───────┼──────────┤
│93年1月,26,572元│││94年1月至95年│34,376│
││││12月,共2年。││
├─────────┤12.937│5%├───────┼──────────┤
│96年1月,25,416元│││96年1月至97年6│24,660│
││││月,共1.5年。││
├─────────┼───┼───┼───────┼──────────┤
│合計││││59,036│
└─────────┴───┴───┴───────┴──────────┘
(三)97年7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公告地價(元/㎡)│面積㎡││使用期間│應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年月~年月)│(單位:新臺幣)│
├─────────┼───┼───┼───────┼──────────┤
│96年1月,25,416元│12.937│5%│6個月│8,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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