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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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甲○○(原告之母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並執之向鈞院以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提起
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被告以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929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從未與訴外人甲○○共
同簽發本票並交付與被告,系爭本票、授權書及貸款暨動產
抵押設定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寫,對保過程從未參與,該票
據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發
票人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於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簽寫之字跡明顯不符乙節,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易言之,被告欲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自應先行證明票據確由原告所簽發,即票
據係屬真正始完成其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並未
簽寫系爭本票、授權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亦從
未參與對保過程之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及甲○○
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乙○○具結
後證稱:「(對保人)簽名是我簽的,這文件我看過但實際
對保的情形如何我不記得,我沒看過在場的原告,證人甲○
○我也沒看過」、「在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面簽名是在我公
司的業務員去對保完成後,上開文件的資料填妥後我才簽名
,系爭貸款必須先送被告公司審核,核准後才辦理對保,再
送監理所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我是在核准對保完後我才
簽名,我對這個案子並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至證人甲○
○則證稱:「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蓋章的,我也沒有這個
印章。系爭貸款之事我根本不清楚,我女婿 張競員 要求用我
的身份證借他買一輛車子,他說要好好做生意,我女兒叫許
惠雯,當初他們夫妻二人一起來要求我,我身份證有借他,
我身份證有借他,他就拿去辦理,沒有跟我說要貸款,買完
車後他就將身份證還我。當時都沒有人找過我對保,至於原
告有無參與對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當本件借
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貸款的事,當庭的證
人乙○○我也沒有見過。張競員夫妻只向我借身分證,沒有
借印章。」等語明確,是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就
上述證人乙○○及甲○○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
爭本票、授權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即無得採為
被告有利之憑證,即對於票據之真正被告尚不足以證明。又
本院於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書寫「 許惠鈴
」直式、橫式各15次附卷,經初步勘驗筆跡及神韻與系爭本
票、授權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簽名明顯不同,
並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
我看也是不相符」等語明確,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然被告無法證明
票據係屬真正,又對於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
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100,000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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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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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0年5月17日│十萬元│90年7月18日││
││許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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