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
任,詎因保戶 張鴻樟 投保身故,被告公司不退還未到期保費
,此期間單位主管於早會謾罵及寫字條恐嚇永久休息,致原
告身心受創,經成大醫院判定為情緒疾患,於96年10月18日
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被告竟以業績考核解任,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未依勞健保投保薪資給足,依被資遣前6個月之
健保月平均工資為65,9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3,43
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5,950元,合計519,388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135,853元,尚積欠383,535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超過
年息百分之5部分經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為訴之
追加,另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另裁定駁
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工作,依合約規範
內容區分為二部分,一部分屬僱傭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一
部分屬招攬保險承攬工作成立之法律關係。就僱傭工作成立
之法律關係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依
法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就原告依契約所訂之
之僱傭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合計為8年1月(
其中舊制年資為5年8個月,新制年資為2年5個月),按其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7,250元,給付資遣費118,594元及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7,250元,共計135,844元予原告,至招
攬保險承攬工作部分,被告係依原告所招攬之客戶與原告訂
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始予計算給付佣金,其招攬保
險工作之時間、地點自由,有獨立裁量權,被告未予指揮監
督,係屬承攬法律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
、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
投保金額查詢作業、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
置辯。
四、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
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同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
六十計...。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被告提出為原
告不爭之業務主任合約書載明係「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
書」,其第貳章係「僱傭工作」,第參章係「承攬工作」之
約定,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就僱傭工作成立之法律關
係部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招攬保險承攬工作部分,被
告係依原告所招攬之客戶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
費,始予計算給付佣金,其招攬保險工作之時間、地點自由
,有獨立裁量權,被告未予指揮監督,係屬承攬法律關係,
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辯稱:於原告資遣離職時已依
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合計為8年1月(其中舊制年資為5年8
個月,新制年資為2年5個月),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17,250元,給付資遣費118,594元及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7
,250元,共計135,844元予原告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給
付之135,853元,被告所辯即屬可採。至勞健保投保金額,
並非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依據,原告主張
依其被資遣前6個月之健保月平均工資為65,95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453,43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5,950元,合計5
19,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5,853元,尚積欠383,535
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3,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