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3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盈